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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01-16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29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99084-7,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酒厂)与被告郝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厂诉称,原告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
”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也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郝某某为业主的新城区程麟烟酒商行销售的53度“贵州茅台酒”共计28瓶进行扣押,并出具了第0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应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的委拖,原告的打假人员出具了黔茅鉴no:1220271《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以上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注册商标茅台专用权产品”。另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新城区程麟烟酒商行门头装潢上使用了第3159143号“
”图形注册商标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茅台集团”字样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茅台酒厂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茅台酒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仁公证字第2419号公证书、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证明原告方享有3159143号“
”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也是2845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同时证明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2015仁证字第044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在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
证据三、扣押清单、鉴定表。证明呼市工商局就扣押的28瓶酒请原告方打假人员来鉴定,结果均为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证据四、2015呼仲证内字第9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了3159143号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茅台酒厂成立于1988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包装材料、饮料的生产销售;餐饮、住宿、旅游、运输服务;进出口贸易业务;商业、办公用房出租、停车场管理;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该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3159143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茅台酒厂现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茅台酒厂于1987年申请注册了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茅台酒厂现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被告郝某某经营的新城区程麟烟酒行,于2012年09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核准成立,许可经营项目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营业场所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西街路北。
2014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新城区程麟烟酒行查扣贵州茅台28瓶。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均为假酒。此后,行政执法部门,对郝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
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芮及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新城区北垣街路北新城区程麟烟酒商行底店,对其店面上悬挂的标有“茅台集团”字样及“
”商标的招牌进行了拍照,并做了工作记录。仲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呼仲证内字第910号公证书。照片显示,该门头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
”图形商标,并使用了“茅台集团”四个大字。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酒厂全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享有上述企业名称权。原告茅台酒厂依法享有第3159143号“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郝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郝某某将“
”标识使用于其门店招牌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显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郝某某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的“
”图形商标相同。由于商标是用于商品和服务,表明商品和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表明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且使消费者可以根据作为来源的经营者的商誉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产生合理判断。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仅仅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或其组合而成的“可视性标志”,而是以此为手段达到真正保护标志背后所承载的这种联系性的目的。所以任何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这种联系性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行为都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被告郝某某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业务主要包括销售酒类商品,这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第33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和与相同商品相关的服务;其次,被告郝某某店内也销售其他品牌酒类,但却未全部标示在店面招牌上,这就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的可能,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多种品牌酒类中,唯独与“茅台”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郝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被告郝某某的经营行为及其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综上,被告郝某某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铺内使用“
”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郝某某销售标有“
”图形商标的假冒茅台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59143号“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茅台酒厂认为被告侵犯其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项不予支持。
二、被告郝某某在其招牌上使用“茅台集团”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原告茅台酒厂的全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茅台集团”作为原告茅台酒厂的简称已经在特定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与茅台酒厂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被告郝某某擅自将该知名企业简称使用在所经营店面的招牌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者与茅台酒厂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混淆,将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茅台酒厂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了茅台酒厂的商誉,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三、被告郝某某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郝某某未经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铺内使用“
”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使用“茅台集团”字样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郝某某的上述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郝某某在《北方新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郝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使用状况与收益,被告郝某某的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损害后果、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315914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